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事务
类别:政策法规 时间:2016-6-9 15:39:30 稿源:本网 发布:admin 阅读数:

  问:中共中央国务院对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有哪些规定?

  答:“文革”时期,所有寺观教堂全部被停止宗教活动,被其他部占用或者关闭,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恢复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凡设立或者开放宗教活动场所,都要经过政府批准才能由其他部门腾退出来交经宗教界。此后,凡是设立或者开放宗教活动场所都由政府批准。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了以下有关政策:

  国发【1981】178号文件规定;“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放或新建寺观。

  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规定:“开放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指出:“如因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需新建寺观,须从严掌握,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13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问: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中发【1991】6号文件规定:“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依法登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别人员按照民主的原则负责管理。开放新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15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问: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14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问: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如何办理?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6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37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问: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如何认定?

  答:一、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文件规定,我国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沙弥、沙弥尼、活佛、喇嘛、觉姆、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等。

  二、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27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问: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法律地位如何?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全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6条第二款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问: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答: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一切宗教职业人员,“都要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努力提高文化水平和宗教学识,忠实地执行党的宗教政策。

  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指出:“一切爱国宗教团体都要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发扬自我教育的传统,经常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时事政治、国家法律、法规等教育,不断提高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自觉性。”

  1995年,中共中央提出,宗教教职人员要坚持“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

  《宗教事务条例》第17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18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2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问:宗教信众的哪些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答: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宗教徒“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内以及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等等,都由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44号令)第5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丧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上述规定的宗教活动,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宗教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对上述宗教活动场所都有给予保护的责任,没有打击和取缔的权力。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29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问: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是什么?

  答:以佛教来说,宗教团体就是中国佛教协会和地方各级佛教协会。宗教活动场所就是指分布在全国各地的星罗棋布的寺院、庵堂等。从一般意义来说,佛教协会具有爱国组织和教务组织的双重职能的社会团体。多年来,事实上寺院既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又接受中国佛教协会和当地佛教协会在佛教内部事务(简称“教务”)上的领导。中国佛教协会制定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规定:“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人自己管理;在教内,寺院接受佛教协会教务上的领导。”寺院对上述两种领导,都要尊重和服从。同时要明确,上述两种领导是行政上和教务上的两种性质不同的领导,这两种领导并行不悖,是相辅相成的。不能互相排斥,更不能互相代替。因为,教务领导重点是从佛教内部事务上加强寺院的管理以及诸如对寺院有关收徒、传戒和戒律、道风建设、佛教院校建设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近几年的经验证明,教务管理是办好寺院的基础,如果离开了佛教内部教务上的领导,各地寺院容易出现收徒、传戒、道风和佛事活动方面的混乱现象,信仰不纯、道风不正、违犯寺规、破坏戒律等不良行为得不到教内及时处理,必然给寺院管理造成混乱,同时也给政府对宗教事务的行政领导造成困难,其行政领导也是难以搞好的。

  问: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随后哪些法律责任?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40条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列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问: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及非宗教团体组织宗教活动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问: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哪些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问: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哪些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私建寺庙及大型露天宗教佛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问:非宗教团体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款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2款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问: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体制是怎样规定的?

  答: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凡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现有僧尼、喇嘛、道士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寺观,也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下由僧道管理”。“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归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人员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内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观资金。”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方针。目前,有些寺观在僧道人员力量不足,特别是缺少具有经营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人才的情况下,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吸收一些条件合适的居士参加寺观管理,聘请少量懂得宗教政策的退休职工,协助做好管理工作,可以招用合同工兴办某些事业。有关部门不得以‘帮助’为名,随意往寺庙里派干部和安插人员,以免引起僧道人员的反感和不满。有这种情况的,应坚决纠正。”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19条规定:“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问:佛教界对乱建寺院露天大佛应持什么态度?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对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的寺观要由党政领导牵头,协调各方抓紧解决。对于信教群众要求强烈,拖了多年的老大难问题,各地要从政治上着眼,下决心解决好。同时要坚决纠正侵犯佛道教寺观合法权益的现象,切实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在专项治理中,要注意发挥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的作用。教育僧道人员遵纪守法,自觉抵制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的不正之风。

  根据中央政策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凡是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修建的、未经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是违反有关宗教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出家僧人应当予以抵制,不应当应招、应雇和从事有关宗教活动。”

  如果建设单位将新建设的寺院的产权交给宗教界,并且经过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向社会开放,或者已经领取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负责管理”的体制,僧人可以住寺从事宗教活动,并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建立管理组织,遵照佛教丛林制度管理寺院,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问:未经批准新建的寺院能进行宗教活动吗?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大型庙宇,应首先停止一切形式的宗教活动,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妥善处置的办法。”

  问:未经批准新建成的规模寺院如何处理?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庙宇,原则上不得塑佛、神像,不得置功德箱,不得开展宗教活动,可改作他用,……如果当地没有批准开放的佛道教活动场所,而群众有迫切要求,该庙宇又符合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原则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商同宗教工作部门审核,经省级人民政批准并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后,可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在当地政府宗教工作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道人员管理使用。”

  问:如何正确处理新建成的众多农村小庙?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指出:“对近几年来建成的为数众多的农村小庙,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其中少数符合佛道教教规,符合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原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可办理审批手续,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管理;由企业和个人管理的小庙,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可改作他用;对由神汉、巫婆和其他迷信职业者控制的小庙坚决取缔;对属于当地民间信仰的小庙,应当由当地党委、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凡上述明确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都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宿松佛教协会整理

  200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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